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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英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英美(绰号阿美),女,1984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者××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英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干生、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英美窜到龙合乡桂合村板劳屯梁英信家,从梁英信家牛栏进入梁英信房间,用柴刀将梁英信房间一个木箱上的锁头砍坏,后将梁英信夹放在木箱里一本书内的人民币2,500元盗走。被盗现金2,500元已由被告人梁英美家属返还给受害人。二、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梁英美窜到龙合乡桂合村板劳屯黎永乐家,从黎永乐家的左侧门进入到黎永乐家里,后将房间内一个木箱子里的3本存折、2张银行卡和3匹土布盗走。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匹土布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3本存折、2张银行卡和3匹土布已返还给受害人。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梁英美窜到龙合乡桂合村板劳屯梁志忠的小卖部,用木棒将梁志忠小卖部屋顶撬开,并从撬开处爬入小卖部中,后将梁志忠放在小卖部桌子中间抽屉的人民币1,370元盗走。被盗现金1,370元已返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英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英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英美窜到龙合乡桂合村板劳屯梁英信家,从梁英信家牛栏进入梁英信房间,用柴刀将梁英信房间一个木箱上的锁头砍坏,后将梁英信夹放在木箱里一本书内的人民币2,5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2,500元已由被告人梁英美家属返还给失主。二、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梁英美窜到龙合乡桂合村板劳屯黎永乐家,从黎永乐家的左侧门进入到黎永乐家里,后将房间内一个木箱子里的3本存折、2张银行卡和3匹土布盗走。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匹土布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盗3本存折、2张银行卡和3匹土布已返还给失主。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梁英美窜到龙合乡桂合村板劳屯梁志忠的小卖部,用木棒将梁志忠小卖部屋顶撬开,并从撬开处爬入小卖部中,后将梁志忠放在小卖部桌子中间抽屉的人民币1,37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1,370元已返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许甲、许乙、梁甲、马某某、梁乙的证言,失主梁志忠、梁英信、黎永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据,被告人梁英美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英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英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英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英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返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英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勇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