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海之龙化纤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海之龙化纤有限公司,杨轩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何永灿、卢秀莉。被告:诸暨市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轩均。被告:诸暨市海之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亚伟。被告:杨轩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海之龙化纤有限公司、杨轩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按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