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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丁亚芳与魏培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芳,魏培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丁亚芳,女,汉族,1972年3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培林,男,汉族,1966年8月生,住镇江市。原告丁亚芳诉被告魏培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岭、被告魏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芳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有一女魏青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2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肩胛骨骨折。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六个月后原告继续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迟到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培林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一是共同承担婚后债务14000元;二是对于婚后的房产,如果原告要,就应将其放在娘家的钱拿来平分,如果不要房产,我也不要这个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有一女魏青倩,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1月20日因家庭锁事被告将原告打伤,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迟到,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2140元(债权人魏娟),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后购买平房两间、自建平房两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告处尚有60000元钱在其娘家,属共同财产,双方还有共同债务1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2012)徒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徒民初字第0219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且自2012年1月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原、被告虽一致陈述有四间平房,但未提供房产证及合法建造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共同债务214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还有共同债务12000元及在原告娘家尚有共同财产6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亚芳与被告魏培林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140元(债权人魏娟),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