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童春珍与许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珍,许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童春珍,女,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斌,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童春珍与被告许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春珍的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春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8月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被告许学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童春珍与被告许学斌通过网络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许学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童春珍借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许学斌给原告童春珍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童春珍人民币肆仟元整,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借款人:许学斌2011.03.28.”2011年8月6日,被告许学斌再次给原告童春珍出具借据一张,��容为:“今借童春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经双方同意慢慢分期分批偿还。许学斌2011年08.06号.”后原告童春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童春珍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许学斌向其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学斌出具的借中虽注明分期分批偿还,但其迟迟未还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童春珍的合法权益。原告童春珍要求被告许学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许学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春珍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