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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苏建元与胡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元,胡正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73号原告:苏建元。委托代理人:劳建兴。被告:胡正洪。原告苏建元为与被告胡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建元的委托代理人劳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建元起诉称:2009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胡正洪向原告苏建元购买石材等建材。2009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000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正洪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155.93元(自2009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正洪尚欠原告苏建元材料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正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00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胡正洪向原告苏建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于2009年8月22日结欠苏建元材料款人民币160000元。欠款至今,被告胡正洪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正洪尚欠原告苏建元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建元支付货款160000元。二、被告胡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建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15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凌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