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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万立娥与被申请人曹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立娥,曹国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保字第33号申请人万立娥被申请人曹国勋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申请人万立娥与被申请人曹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13年11月9日10时50分许,被申请人曹国勋驾驶的湘K825**小型汽车从娄底往双峰县杏子铺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扶洲收费站附近加油站加油,在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因其占道行驶致使其相对方向由申请人万立娥驾驶的湘K7V7**普通两轮摩托车无法通行摔到在路边的水渠里面的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万立娥受伤。现申请人万立娥为防止被申请人曹国勋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曹国勋驾驶的湘K825**小型汽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万立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曹国勋驾驶的湘K825**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