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李坤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秀红,该公司职工。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郑居然,职务总经理。原告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雅洲、审判员闫煜淼、人民陪审员宋岩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货,具体包括衬板、上护板、钢球等,共计合款403656.76元。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365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403656.7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承认欠我公司货款403656.76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春花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承德市鹰手营子寿王坟渤海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球、衬板、上护板等产品。在此期间,承德市鹰手营子寿王坟渤海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截止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03656.76元的产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鸿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3656.7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00元,保全费2538.00元,合计9892.00元,由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洲审 判 员 闫煜淼人民陪审员 宋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