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有与高庆海、吴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蔡小飞,李京柏,李雅坤,李雅静,才瑞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重字第11号原告孙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海,农民。被告吴建林,农民。被告洪宋生,农民。被告常向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被告蔡小飞,农民。被告李京柏(曾用名李洋洋)。系被告蔡小飞次子。被告李雅坤,农民。系被告蔡小飞长子。被告李雅静,农民。系被告蔡小飞长女。被告才瑞连,农民。系被告蔡小飞婆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小飞,女,本案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501室。原告孙有与被告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蔡小飞、李京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蔡小飞、被告李京柏、原告孙有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蔡小飞、李京柏、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诉称,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李军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付姗姗、高雅茹、原告孙有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东荒峪镇桃木峪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被告高庆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被告洪宋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高庆海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姗姗当场死亡,李军、高雅茹、原告孙有受伤,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洪宋生承担次要责任,付姗姗、高雅茹、原告孙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有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④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⑤额部右侧皮下血肿,2、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3、左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伴右侧气胸,6、右侧肩胛骨骨折,7、两侧胸腔少量积液,8、右眼外斜视,9、动眼神经损伤。住院84天,开支医疗费118157.07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3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海斌、孙海钧、儿媳赵家华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有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10%。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上班,月工资1962元。其子孙海斌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孙海钧在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上班,月工资1962元。儿媳赵家华在迁西县八方旅馆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护理费16693.6元(2000元÷30天×84天×2人+1962元÷30天×84天×1人)、误工费17200.2元(1962元÷30天×263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李军驾驶车辆驶入逆行所致,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两车辆合计不宜超过2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80天。交通费过高,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医嘱为二级护理,按医疗常规护理人数应为1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负次要责任的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蔡小飞、李京柏辩称,我们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我们应在继承李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军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李军的遗产,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军死后,留下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债主并已起诉。被告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洪宋生承担次要责任,付姗姗、高雅茹、原告孙有无事故责任。二、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所受的损伤、误工时间及原告住院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为一级护理。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118157.07元。四、鉴定书一份,证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10%。开支鉴定费800元。五、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1962元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迁西县八方旅馆、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子孙海斌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孙海钧在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上班,月工资1962元;儿媳赵家华在迁西县八方旅馆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4000元。八、(2012)迁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军车辆损失87197元。九、保险单5份,证明被告吴建林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常向华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5座)被告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蔡小飞、李京柏、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蔡小飞、李京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迁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军仍欠外债。原告对被告蔡小飞、李京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庭审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此事故因属三方事故,我公司认为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被告高庆海、吴建林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被告蔡小飞、李雅静、李雅坤、才瑞连、李京柏辩称,冀B×××××号轿车为李军与蔡小飞家庭所购买,只是以迁西县金龙铁选厂名义办的牌照。虽是李军的继承人,但不是事故责任人。考虑李军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李军的个人财产有限,才瑞连、李雅静、李雅坤三人对李军的财产不主张继承。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才瑞连、李雅静、李雅坤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主张需三人护理意见,病历记载至2011年11月15日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应为一人。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高庆海、吴建林、洪宋生、常向华、蔡小飞、李京柏、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有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及迁西县八方旅馆证明因原告住院需护理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工资表证实孙海斌、赵家华月工资均为2000元、孙海钧月工资为1962元,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693.6元(2000元÷30天×84天×2人+1962元÷30天×84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持续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7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1962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6807.8元(1962元÷30天×257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蔡小飞、李京柏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李军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小飞、李雅静、李雅坤、才瑞连、李京柏在继承李军遗产车辆损失43598.5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李雅静、李雅坤、才瑞连表示放弃对李军遗产的继承,该三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李军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付姗姗、高雅茹、原告孙有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东荒峪镇桃木峪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被告高庆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被告洪宋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高庆海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姗姗当场死亡,李军、高雅茹、原告孙有受伤,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洪宋生承担次要责任,付姗姗、高雅茹、原告孙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有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④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⑤额部右侧皮下血肿,2、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3、左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伴右侧气胸,6、右侧肩胛骨骨折,7、两侧胸腔少量积液,8、右眼外斜视,9、动眼神经损伤。住院84天,开支医疗费118157.0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海斌、孙海钧、儿媳赵家华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有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10%。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上班,月工资1962元。其子孙海斌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孙海钧在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上班,月工资1962元;儿媳赵家华在迁西县八方旅馆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庆海系被告吴建林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建林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洪宋生系被告常向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常向华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迁西县金龙铁选厂系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人,李军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乘客座位险每人10000元。经(2012)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人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事故损失人民币105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志敏、李尹健、付昌林、伊秀艳事故损失人民币46296元。经(2012)迁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人蔡小飞、李雅坤、李雅静、李京柏、才瑞连事故损失人民币110759.9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蔡小飞、李雅坤、李雅静、李京柏、才瑞连事故损失人民币82212.08元。经(2013)迁民初字第75号庭审查明,高雅茹医疗费106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21.68元、误工费1897.5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洪宋生承担次要责任,付姗姗、高雅茹、原告孙有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高庆海承担20%、被告洪宋生承担20%、李军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高庆海、洪宋生系吴建林、常向华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庆海、洪宋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林、常向华为冀B×××××号、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吴建林、常向华、蔡小飞、李京柏按责任比例赔偿。属于被告蔡小飞、李京柏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冀B×××××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10000元乘客座位险,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属于蔡小飞、李京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其继承李军遗产43598.5元(车辆损失87197元÷2人)的范围。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837.07元(医疗费1181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与高雅茹在此项下损失之和为130743.64元(10906.57元+119837.07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孙有18331.61元(119837.07元÷130743.64元×2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487.4元(护理费16693.6元+误工费16807.8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高雅茹在此项下损失之和为102306.64元(99487.4元+2819.24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680.02元(220000元-110759.98元-10556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孙有3578.61元(99487.4元÷102306.64元×3680.02元);原告其余损失198214.25元(119837.07元-18331.61元+99487.4元-3578.61元+鉴定费800元),与另三受害人在此项下损失之和为338678.34元(198214.25元+11956.01元+82212.08元+46296元),未超过10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79285.7元(198214.25元×40%);被告蔡小飞、李京柏应赔偿原告118928.55元(198214.25元×60%),超过了10000元乘客座位险限额及继承李军遗产43598.5元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蔡小飞、李京柏应实际赔偿原告43598.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吴建林、常向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有事故损失人民币18331.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有事故损失人民币3578.6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事故损失人民币79285.7元,合计101195.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蔡小飞、李京柏赔偿原告孙有事故损失人民币435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孙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被告吴建林、常向华承担438元,被告蔡小飞、李京柏承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