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行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申诉案通知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通 知 书(2013)甘行申字第118号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隆畅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2)甘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只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第三人张志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某种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张志明不构成工伤。经复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志民受高儒保雇佣,从2010年12月1日到你公司工地提供劳务至2010年12月22日早8时回家,你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高儒保,对高儒保所招用的劳动者张志民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你公司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张志民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公司提出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张志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某种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张志民2010年12月22日早8时从工地返回家中,尚未经抢救当晚即已死亡,医疗机构亦证明院前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特征。关于你公司提出甘肃众信司法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为核实张志民死亡的时间和原因向公安机关及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调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委托的事项是解决张志民疾病发作经过时限与死亡的关系问题,送检的材料为甘州区公安局尸检报告单和张掖市人民医院病理诊断图文报告单,综合得出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是对张志民死亡特征事实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报告单相一致,综合全案考虑,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你公司在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你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后,你公司未提交不属于工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你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