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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刘趁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刘趁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劳动就业处*楼。委托代理人张凤琴,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子杰,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趁新,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刘趁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琴、闫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7月来皓轩(借款人)向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原告审查后认为来皓轩符合贷款条件,给予批准。同年7月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向来皓轩提供了5万元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为月息7.5‰。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趁新为来皓轩的上述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手续费和车旅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肯及时归还贷款。2013年10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从原告帐户上划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51768.05元。为此,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刘趁新向原告支付贷款现结本金50000元利息1768.05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51768.05元及2013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时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保全费、手续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元。被告刘趁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借款人来皓轩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交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及创业计划书。原告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于2012年7月16日给予批准。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来皓轩、被告刘趁新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来皓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当来皓轩不能按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将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请求被告刘趁新承担再担保责任;被告刘趁新履行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来皓轩行使追偿权;被告刘趁新再担保的期限为2年,即从原告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被告刘趁新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的来皓轩借款本息及其他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同时还包括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手续费、和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来皓轩、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数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等条款。2012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来皓轩、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向来皓轩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利率为月息7.5‰,由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未归还贷款。2013年10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处扣划银行存款51768.05,用于清偿来皓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768.05元。后原告向被告刘趁新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来皓轩、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趁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依约向来皓轩支付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来皓轩以种种理由未归还贷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0月3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1768.05元用予清偿来皓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68.05元(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人刘趁新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51768.05元及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问题。罚息是指银行在借款人没有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对月还款部分的逾期,银行将日为单位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罚息是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实行的商业惯例。而本案中,原告不是金融单位,也没有与被告在再担保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请求的罚息既无约定又无法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原告负担追偿款项之后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追偿款51768.0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刘趁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