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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姚壮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吧。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号。投资人邱雯。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吧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游戏《大富翁6》的著作权人,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网吧的电脑上安装涉案游戏作商业用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游戏享有的复制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其中律师费1667元、公证费400元)。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软著登字第00136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1SR6709,载明《大富翁6》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供的《大富翁6》游戏光盘外包装封底印刷有原告制作等内容,还标有“ISBN7-900097-99-6/L.41”、“2002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等字样,外包装中缝面上标有“售价66元”字样。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双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1)川中证字第2014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1年9月23日下午16点左右,公证员王荆、公证员助理曾秀梅与刘双双一同来到成都市海椒市街12号“网际银河网吧”,由公证人员在该网吧内随意挑选计算机登录。刘双双在登录的计算机桌面上点击“游戏菜单”进行相关搜索后,由曾秀梅将公证人员自行携带的U盘连接到刘双双使用的计算机上,并将U盘中存储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1”软件安装并注册到该计算机上,曾秀梅运行该软件对刘双双在该计算机上搜索运行涉案游戏的操作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并对网吧外观进行拍照,将录制所得内容刻录成光盘封存,并与照片附于公证书内。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所刻录光盘当庭拆封并播放,内容与(2011)川中证字第20144号《公证书》的记载一致,可以看到公证时,点击计算机桌面“游戏菜单”图标进入游戏菜单列表页面,在游戏菜单列表页面点击一个名称显示为“大富翁6”的图标后点击对话框中的“立即运行”图标,进入“大富翁6”登录页面,点击该登录页面上“系统”进行查看,关闭“系统”信息页面,点击“单人游戏”、“新游戏”,通过“选择地图”、“选择角色”然后点击“开始”进入游戏页面,关闭该游戏,点击计算机桌面图标“我的电脑”,依次点击打开“E”盘、“单机游戏”文件夹、“大富翁6”文件夹,先后打开“下载声明”和“Readme”记事本进行查看。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取证的涉案游戏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游戏画面,系同一部游戏。同时,刘双双还对游戏《仙剑奇侠传四》进行了操作。另查明,原告就前述公证事项向成都中大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原告因向被告等六家网吧维权,向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大富翁6》光盘、(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0号公证书、(2011)川中证字第2014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申通快递详情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依据《大富翁6》游戏光盘外包装上标注的署名以及该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游戏《大富翁6》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犯该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2011)川国公证字第2014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监督之下,在被告经营的网吧内任意选择的一台电脑上运行涉案游戏软件,且涉案游戏的安装文件夹存放于该电脑中。由于安装有涉案游戏的电脑及场所在被告控制下,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任一电脑上安装了涉案游戏软件,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主观过错及原告代理人为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公证书中的游戏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二、驳回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时空引擎网际银河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人民陪审员 吴琴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