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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静娴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静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苏,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刘静娴,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蒋继文(系刘静娴之夫),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化展(系刘静娴之子),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鲁方,原审第三人刘静娴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文、蒋化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静娴系原告徐州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2012年2月14日6时40分左右,刘静娴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8病区打扫卫生时滑倒摔伤。同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1月22日,刘静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予以受理,2月17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件查询:该邮件已于2月18日妥投。该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在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静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静娴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刘静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据此,申请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刘静娴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刘静娴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均来源于第三人刘静娴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上诉人在事发后为其出具了工伤证明,其内容亦源自第三人口述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上诉人为其出具工伤证明的行为是为了息事宁人以调解了结此事,最高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据。”二、第三人刘静娴伤时已超过了54周岁,与上诉人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不应按工伤处理。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拖地摔伤左小腿,该证明有上诉人单位认可,并加盖了公章,从我们搜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们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赋予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因此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相关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刘静娴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本人自述,称2012年2月14日早6:00—6:40之间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左小腿摔断、左脚后跟粉碎。请求认定为工伤。⑵工伤证明,证明刘静娴2012年2月14日早6:00—6:40之间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8病区工作中滑倒摔断左小腿、脚后跟粉碎。该证明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清席的签名。⑶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刘静娴受伤情况。⑷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⑸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刘静娴未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查询单。4、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查询单。原审原告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对证据的质证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静娴坚持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静娴在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刘静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上诉人单位盖章认可其工作中摔伤的“工伤证明”,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出具证明,法院不得以此作为不利于其诉讼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被采信。二、关于原审第三人刘静娴年满54岁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经查,刘静娴为我市城市居民,未有养老金,未参加工伤保险,此次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其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上诉人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原审第三人刘静娴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程序等,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万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岩审判员 张成武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