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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侯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到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村委会找村干部理论征地赔偿款少一事,后因寻找村干部未果,为了泄愤,被告人郑某甲使用木棍随意打砸停放在村部的被害人郑某乙的闽A1N7**轻型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闽A2Ux**比亚迪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害人吴某某的闽A09x**奔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造成三车受损。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253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损失共人民币22100元,被害人郑某乙表示被告人郑某甲是他的堂弟,不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郑某乙、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戴某某、郑某丙、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玻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维修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公共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江 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