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吕福荣与胡林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林光,吕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裕华支公司。上诉人胡林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0时21分许,胡林光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大厦门前处时与前方吕福荣驾驶冀A×××××号出租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林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福荣无责任。冀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宋雪梅,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由吕福荣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人保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诉讼过程中,吕福荣主张以下损失:1、停运损失费17640元,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42天的停运损失,按每天420元计算,无书面的证据证明日停运损失金额,系根据其出租车上的计价器估算的。吕福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每天停运损失284元,停运为32天,共计损失9088元,吕福荣对日停运损失金额284元认可,但对于停运时间不认可,吕福荣主张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2日的损失,提供修车发票2张,证明修车时间。2、拖车费200元,提供发票2张。3、停车费140元,提供发票3张。4、鉴定费200元,是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提供票据1张。5、另案的诉讼费用3200元。人保裕华支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停运损失,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每天的停运损失按照284元计算;对意见书中的评估时间及吕福荣主张的停运时间不认可,其修车的时间过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业等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属除外责任,对于吕福荣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3、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胡林光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给吕福荣1800元的车损费,之后保险公司向胡林光支付财产损失1800元,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胡林光对于吕福荣提交的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吕福荣、陈珍玲与胡林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林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福荣、陈珍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对此予以确认。冀A×××××号车虽在人保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合同约定,吕福荣之主张均不在理赔范围内,故对于吕福荣的损失应由胡林光负担。关于吕福荣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该项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日损失金额284元,停运天数为32天,即284元×32天=9088元。关于吕福荣主张的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根据吕福荣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该两项费用,且吕福荣无其他证据证明两项费用的数额,其提供的5张票据共计340元均系石家庄市长安劲驰停车场出具,对此予以支持,由胡林光负担。关于吕福荣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理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吕福荣主张的其已支付给另案的诉讼费3200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吕福荣的损失为:停运损失费9088元、停车费3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胡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福荣各项费用共计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胡林光负担15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胡林光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后,胡林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即认定牌照号为冀A×××××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停运时间为32天,上诉人认为修理时间过于漫长,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吕福荣的两份发票存在人为涂改痕迹,经查,该小轿车的实际修理单位与车辆修理发票出局单位不属于同一主体,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经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书,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为上诉人预留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福荣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二审诉讼过程中,胡林光提供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出具的发票状态查询,胡林光主张,依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该发票是2012年5月份才到的石家庄市桥东世纪汽车修理部,而吕福荣所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故该发票存在时间倒签情况,吕福荣不可能在2012年2月份就拿到发票。被上诉人吕福荣称,提车后离过年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修理厂的修理工人均已放假回家,过完春节后才能进行修理,故修车时间较长,因过年期间没有发票,故当时修理部为其出具了一份收据,正式发票是5月份修理部补开的,但时间写的是实际修车的时间,吕福荣为此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世纪汽车修理部为此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2月2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吕福荣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胡林光虽对吕福荣的修车时间及发票的时间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吕福荣确实存在上述损失项目,而针对胡林光提出的异议,吕福荣对于修车时间及发票情况所作出的解释及出具的证据均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胡林光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吕福荣之主张均不在理赔范围内,而对此事故胡林光负全部责任,吕福荣、陈珍玲无责任,故对于吕福荣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胡林光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过程中胡林光虽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为上诉人预留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违反法定程序,但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胡林光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胡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