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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与严美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严美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子智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美英,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孙建福(系严美英丈夫),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孙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8月进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09年12月,公司通过了《员工手册》,并予以公示,被告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10年2月、2011年8月、2013年3月分别对被告作出警告、严重警告、通知其自动离职的处罚。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76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严美英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7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8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1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通告,称被告多次不服从车间管理人员安排,经常与之发生冲突严重影响车间正常工作,故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7600元。原告不服,诉于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67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附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的工会会议记录一份)及公示照片,证明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均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员工手册载明“多次违反公司《金子电线日常行为规范》的,公司给予警告处分,警告处分将记录在当月考勤中,每月各环节被给予总数三次以上警告的,则公司同其办理辞退手续,被警告人及其被警告次数将在公告栏上公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对公司规章制度不知情。对此,原告表示名字确系被告所签,且已就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过宣传,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就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上的签名均不申请鉴定。3、2010年2月6日,原告作出公告一份(附张贴照片、2010年2月5日的工会会议记录、2010年2月份的工资单),针对被告2月份在工作过程中未按产品《作业基准》执行,违章操作,导致不良品产生,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且事后无理取闹、谩骂领导的行为做警告处理,并停职3天。2011年8月19日,原告又作出公告一份(附张贴照片、2011年8月19日的工会会议记录、2011年8月份的工资单),针对被告8月份在生产工作中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谩骂领导、管理人员的行为做严重警告处理,并以扣工资人民币200元的形式罚款。被告就此向劳动部门申诉,但未果。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出通告一份(附张贴照片、2013年6月20日工会会议记录),以被告多次不服从车间管理人员安排,经常与车间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严重影响车间正常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以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并否认违纪事实的存在。原告表示历次处罚均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给予被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纪,其依据规章制度中“每月各环节被给予总数三次以上警告的,则公司同其办理辞退手续”的规定开除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照片、工会会议记录、公告、工资单、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多次违纪、每次处罚均告知被告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给予被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纪已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三次处罚分别是2010年2月、2011年8月、2013年6月,故原告援引“每月各环节被给予总数三次以上警告的,则公司同其办理辞退手续”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当。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13年,经济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美英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子电线电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