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21时许,同案犯张国群(已死亡)趁被害人柏某某在宏泰网吧上网之机,将柏某某停在网吧一楼门洞处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DJ0301CZ12158)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76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轮车已由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又以市场价格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和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文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