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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凤歧、张新卫与张增波、张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波。委托代理人赵士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歧。委托代理人张新卫。委托代理人陶吉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卫。委托代理人陶吉贞。原审被告张丁。上诉人张增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0月8日,由证人谢庆丰起草,甲方(张新卫、张丁)与乙方(张凤岐、张增波)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欲在村内闲置���地兴办养殖场,因不是农村户口,不能在村内租用闲置土地。乙方为本村村民,有权租用闲置土地。关于兴办养殖场事项,特立协议如下:一、养殖场所有投资、经营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2000元好处费。三、乙方负责村内所有事务(包括同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等事项)。四、乙方对养殖场所有投资、经营无权干涉。口说无赁,立字为证。落款为甲乙双方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查明,二原告张凤歧与张新卫系父子关系。1999年10月15日,上述协议中的乙方张凤歧、张增波与甲方留村村委会(现更名为河北福惠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我村本着为发展养殖业,搞活市场、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经研究特为养殖产业养殖场一处。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养殖场一处。面积3.5亩,收��标准按亩计算,每年每亩350元。二、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起,乙方向甲方交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6月30日上交。租金上交时间不隔月。如不按时交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所租土地使用权,直到上交租金,甲方恢复乙方租赁使用权。······落款为甲方留村村委会和乙方张凤歧、张增波的签字盖章。庭审中查明,张凤歧给原留村村委会交纳了2001年、2002年两年的租金。2007年养殖场被拆迁。2010年4月9日,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汇通路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原告张新卫及二被告签字同意补偿239000元。当时签字时,原告张凤歧也在场。同年4月22日,在二原告与被告张丁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增波一人领取上述补偿款,至今未给付三人。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原告张新卫、被告张丁利用原告张凤歧、被告张增波原留村村民的身份,从留���村委会租赁3.5亩闲置土地兴办养殖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新卫、被告张丁承担养殖场投资、经营一切费用,原告张凤歧、被告张增波无权干涉。庭审中,二原告称,养殖场一直由原告张新卫(代表其父张凤歧)负责经营和管理,直到2007年拆迁,二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养殖场的投资和经营。为此申请证人赵芬英、段志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二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养殖场一直由原告张新卫、被告张增波、张丁共同投资经营。证人刘谷田、闫俊平、王彦芹出庭作证并提交修建养殖场的部分用料清单、2010年4月9日拆迁村东狗场(养殖场)的补偿协议予以证实。二原告虽以二被告提交的用料清单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此清单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4月9日在石家庄市汇通路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签订的《关于拆迁村东狗场》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原告张凤歧在场的事实。加之二原告提交了2001年、2002年原告张凤歧向原留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的票据。故对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参与本案诉争养殖场投资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39000元补偿款由张增波一人领取,因此,被告张增波应按份返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119500元。另,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5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增波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张增波经过张新卫、张丁同意才领取了养殖场的拆迁补偿款239000元,至今已三年有余,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增波无义务返还。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对张增波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不知情,直到2012年1月6日原告张新卫的妻子郭志桥因租赁合同与原留村村委会发生纠纷时二原告才得知张增波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知情,故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与原告张新卫之妻郭志桥先前领取的554600元拆迁补偿款是否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称,本案诉争的239000元补偿款是养殖场1999年至2001年的补偿款,原告张新卫的妻子郭志桥已对原留村村委会提起诉讼,并已得到充分补偿。2012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四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张新卫之妻郭志桥领取的554600���拆迁补偿款系对其所有的8亩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赔偿,与狗场拆迁赔偿的239000元无关。故对二被告主张的对于本案诉争的养殖场二原告已得到充分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张增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凤岐、张新卫拆迁补偿款119500元。二、驳回二原告张凤歧、张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改造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二原告张凤歧、张新卫负担2711元,被告张增波负担2711元。判后,张增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狗场是张增波、张丁、张新卫三人所有,张凤歧不是房屋产权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发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并审理本案,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凤岐、张新卫、张增波、张丁四人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增波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经营者为张新卫、张增波、张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凤岐与张新卫、张丁、张增波共同参与养殖场的投资经营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39000元补偿款由张增波一人领取,因此,张增波应当返还二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195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因另案诉讼才得知本案中其权利受到侵害,提供了另案判决书,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知情,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虽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因涉及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合伙关系及其合伙权利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进行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11元,由上诉人张增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