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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引发诉讼管辖地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随即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1年lO月31日止被告共欠货款190404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决定依法律途径追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040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共214609.12元;以上合计共2118654.1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调整价格;3.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货款数额;4.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确认已付货款金额;5.结算表,证明尚欠货款金额;6.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某某花园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货款计算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3.3结算付款方式:2、月结100%即每月10日前付清一月所发生的全部货款;6.1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条款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总金额的每日5‰偿付违约金给乙方。2011年9月11日,因水泥价格上涨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某某花园工程的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供应商品混凝土7329立方米、合计货款2704045,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12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9月8日付款500000元,共付8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904045元。因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定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因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为214609.12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表、货款利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1904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发生的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每日5‰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至2013年6月30日的货款利息确认为214609.12元,从2013年7月1日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以欠款本金1904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04045元及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的货款利息确认为214609.12元,从2013年7月1日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04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