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牛建臣诉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建臣,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臣,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朴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玮强,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雄,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建臣因请求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建臣,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强、常国强,被上诉人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雄、魏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牛建臣在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津门项目锅炉房工作。因该锅炉房通风设备不好,造成牛建臣于2010年11月23日夜班工作时一氧化碳中毒,并被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及中毒后遗症:心绞痛、脑供血不足。2010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牛建臣为工伤。牛建臣认为一氧化碳中毒为职业病范畴,但用人单位拒绝为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因此牛建臣向和平区安监局申请,要求对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履行监督职责。和平区安监局接到牛建臣申请后,指派相关负责同志和领导到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处了解情况并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因牛建臣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前,因此和平区安监局于2013年1月15日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请示,至牛建臣起诉时尚未收到回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之规定,和平区安监局应当就牛建臣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问题对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履行监督检查和督促的职责。牛建臣向和平区安监局提出申请后,和平区安监局几次找到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协商解决牛建臣的问题,表明和平区安监局正在履行监督检查和督促的职责,同时和平区安监局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示,亦属于和平区安监局正在履行相关职责的过程中,和平区安监局应进一步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现牛建臣起诉要求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牛建臣所在企业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和职业病中毒的工伤级别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牛建臣要求和平区安监局赔偿损失费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牛建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牛建臣负担。上诉人牛建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督促、解决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中毒的工伤级别鉴定等材料,费用由企业承担;3、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赔偿因和平区安监局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3日在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津门项目锅炉房值班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并伴有中毒后遗症,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申请职业病鉴定,但戴维斯天津分公司不提供鉴定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申请和平区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促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解决上诉人职业病鉴定事项。和平区安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答复上诉人,一审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中写明和平区安监局应进一步积极推进工作,但未判决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和平区安监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责成相关主管人员多次到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进行调查,并会同各方协商解决上诉人的申请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修改,将部分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卫生部门划转到安监部门。因涉诉事故发生于法律修改前,和平区安监局为确保合法行政积极向上级单位书面请示,但截至牛建臣起诉时,未收到答复。3、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定履行行政职权的期限,且和平区安监局一直在协调戴维斯天津分公司,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述称,上诉人发生事故后,该公司积极为其申报工伤。和平区安监局多次与该公司协商上诉人申请的职业病鉴定事项,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上诉人牛建臣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挂号信回执;证据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关于职业病补正材料的告知;证据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086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证明。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有: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证据2、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津和安监管字(2012)10号《关于做好牛建臣、贾维意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函》;证据3、与第三人负责人谈话部分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谈话内容;证据4、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关于〈津和安监管字(2012)10号〉函件的回函》;证据5、《关于牛建臣、贾维意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调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据6、天津市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津和安监管字(2013)1号《关于牛建臣、贾维意上访一氧化碳中毒要求职业病鉴定问题的请示》;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2002年5月1日施行);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施行)。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建臣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履行督促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职责。根据2011年12月31日修正且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具有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等资料的职责。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收到上诉人牛建臣的申请后,对戴维斯天津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发函要求该公司做好上诉人职业病诊断、鉴定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并未表示拒绝配合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同时,上诉人牛建臣当庭表示其曾与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就申请事项及和平区安监局的督促情况电话沟通过若干次。截至上诉人牛建臣起诉时,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正在与被上诉人戴维斯天津分公司协调解决上诉人牛建臣的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的督促职责。同时,被上诉人和平区安监局在两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还在进行督促工作。参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牛建臣可以选择相关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上诉人牛建臣可积极选择有效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牛建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建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