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许信红、刘刚明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信红,刘刚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许信红。原告:刘刚明。委托代理人:刘信红。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许信红、刘刚明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余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信红(原告刘刚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已付清全部房款181511元(此后因房屋面积差被告退还2035元)及于2011年8月14日支付办证费用694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交房,然而至今被告既未交房也未为原告办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79476元及办证费用694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竹贸城家博园二期第1幢3层316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81511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面积差商品房总价调整为179476元,应退回原告2035元。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交接和预收办理三证相关费用清单,要求原告在扣除面积差退回2035元基础上再付6940元。经结算,被告于该日退还原告房款2035元,并出具收据确认两原告实付房款179476元,原告也于该日支付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预收办理三证费用6940元。此后,被告既未交房也未办理三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许信红、刘刚明购房款179476元及办证费用694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