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侯培锋与深圳市麦百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培锋,深圳市麦百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4号原告侯培锋,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麦百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燕。委托代理人杨鹏涛,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上列原告侯培锋诉被告深圳市麦百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文员职务,试用期每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3000元。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并故意掩饰公司在深圳的注册资料,只提供香港公司名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赔偿。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2013年8月14日,福田区劳动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42元;3、被告单方未书面通知辞退原告的经济赔偿9000元;4、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资料打印费、精神损失等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股东杨鹏涛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杨鹏涛数次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本部)转账给原告,文字摘要中注明“差旅费”。经查,杨鹏涛系被告股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涛于庭审中称其本人一直以“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工作及支付款项,原告在“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地点工作,地址为龙岗区坂田布龙路12橡树庄园F3-3,原告从事文员工作。原告则主张被告与“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但原告对此未进行举证。2013年4月29日,“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杨鹏涛出具《证明》:“今由于我公司财政紧缺做出人事调整将我司员工侯培锋辞退,并按国家劳动法规定在原有工资基础上赔偿两个月工资,但由于财政问题未发放”。同日,“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兹证明侯培锋小姐原系我司担任文员,在职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9日,现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向福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双倍工资17142元;2、被告支付单方辞退赔偿金9000元;3、支付多次讨要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2013年8月14日,福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3)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离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仅证明杨鹏涛自个人账户以“差旅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离职证明》系“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则系杨鹏涛以“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名义作出,与被告没有关联;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与“香港久鼎国际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存在主体混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培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