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笔理与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笔理,谢弟,杨海波,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73号原告顾笔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弟。委托代理人贺宝龙,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海波。被告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树奎。委托代理人田志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笔理与被告谢弟、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杨海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笔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波、被告谢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宝龙、被告杨海波、被告新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笔理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谢弟驾驶车牌号为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松公路中春路时与其相撞,致其车损、人伤,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其经历二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谢弟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海波为实际车主,被告新创公司为甲车挂靠单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44,345.5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5,000元、车损1,500元、停车费15元、交通费56元、衣物损5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相关的费用2,184.55元、附加支付49元从医疗费用损失中剔除,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谢弟、杨海波、新创公司全额承担,另放弃停车费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材料1组;2、鉴定意见书1份;3、修理费发票、清单各1份;4、鉴定费发票1份;5、查档费发票1份;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7、保单2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1组。被告谢弟辩称,对上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向被告杨海波借用甲车后驾车造成本起事故,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由法院审核,非医保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曾代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用1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弟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收条2张。被告杨海波辩称,对上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出借被告谢弟车辆造成本起事故,其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由法院审核,非医保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新创公司辩称,对上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甲车挂靠单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就甲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由被告杨海波支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医院确定的自负部分1,540.08元属非医保范围,由侵权人负担,剩余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特别告知非医保医疗费用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查档费20元,律师费4,000元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余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新创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挂靠协议1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上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甲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医疗费用金额属实,但其中的15,493.22元属非医保费用,按保险条款之约定不在其理赔范围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250元;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无XXX伤残,要求该伤残等级降至九级并按复合系数24%计算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7,200元;鉴定费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车损为1,500元;交通费为56元;衣物损不予认可;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在其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光盘(向原告家访的经过);2、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的XXX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对被告谢弟、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顾笔理骑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乙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松路中春路西约300米处,适逢被告谢弟驾驶甲车自东向北通行至该处,甲、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乙车损坏的后果。后交警部门认定甲、乙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31.5天,陆续支出各项医疗费用44,345.55元(其中包括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2,184.55元,附加支付49元),被告谢弟垫支了11,000元。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核定,乙车车损为1,500元;在上述医疗费用中有15,493.22元为非医保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笔理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此次鉴定费用为5,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20元。另查明,被告杨海波为甲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创公司名下,该公司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用实际由被告杨海波承担。甲车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项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按四六比例分责。甲车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其余损失由其余三被告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赔付金额,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2,11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损失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尽到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向被保险人解释该条款的含义,并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此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现被告新创公司表示在投保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就此条款作出特别说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对该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虽然被告新创公司同意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但因实际车主及保费的支出人均为被告杨海波,部分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人是被告谢弟,被告新创公司在未实际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作出该一表示不当损害了被告谢弟、杨海波的利益,不具有约束力。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涉及受害人利益,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接受治疗时滥用非医保药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在合理、必要支出范围之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11,340元。按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5、护理费4,200元。6、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结论明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证明力,故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及34%的赔偿系数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被告曾垫支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予以调整。8、鉴定费5,000元;9、交通费56元。10、车损1,500元。11、衣物损200元。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予以酌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余额34,9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20,995.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98,87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188,874.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113,324.64元;乙车车损、衣物损计1,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用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负担。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因赔偿义务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按原告可以请求的赔偿金额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该一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由被告谢弟、杨海波、新创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查档费12元之诉请,被告谢弟、杨海波、新创公司同意承担,故对该一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谢弟已经支付的11,000元具有预付赔偿性质,与上述律师费、查档费的赔偿金额折抵后,剩余的6,988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支付,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谢弟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笔理252,03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弟6,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14元,由原告顾笔理负担125.13元,被告谢弟、杨海波、上海新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15.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