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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鸣杰。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克。原告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单位,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8983.3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尚余欠款88983.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8983.3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88983.33元本金以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对账确认1488983.33元,不属实。被告对账时候已经明确说明货款是不确认的。2、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货物4951.5公斤,这批货物价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对这批质量问题货物被告主张反诉。要求赔偿质量问题的货物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2、证明、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那个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3、证人魏某、袁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金额系不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证据2我们不能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证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很早提出,但被告一直未提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未对证据3账单上的金额进行确认,本院曾于庭后要求被告提供对账单经手人叶伟伟的证言,但被告未提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两位证人因系被告公司员工,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对其证言也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存放在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货物,但其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鉴定的对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鑫诚经编有限公司货款88983.33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