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靳献忠与盛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献忠,盛爱民,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靳献忠。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盛爱民。被告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莘县东环路北首路东。委托代理人王秋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聊城市负责人:张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靳献忠与被告盛爱民、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献忠及其代理人,被告盛爱民、聊城交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盛爱民驾驶被告聊城交通汽车集团公司所有车辆鲁P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北线740公理+70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并给原告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且原告将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此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1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盛爱民及聊城交通汽车集团公司为事故责任人及车辆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爱民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拒绝支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盛爱民、聊城交通汽车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8075.9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加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为原告垫付6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及驾驶的车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免赔事由,对于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范围内可以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未达到伤情比较严重的程度,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8时50分,被告盛爱民驾驶鲁P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7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步行的由北向南横过309国道的原告靳献忠,造成原告受伤,客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靳献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需二人陪护,后转回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共计医疗费118283元,交通费2213.4元。原告的伤情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第(2013)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靳献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120日。4、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3)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靳献忠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综上,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18283元,(不包括院医疗费1193.72元),误工费8400元(见劳动合同,月工资2100元),护理费17130元((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月工资3000×4个月+57天×90元(每月工资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5150元(10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2404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方共计垫付现金600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的鲁P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同时也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500000。承保险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现有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诊断,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盛爱民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鲁P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盛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的鲁P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盛爱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3616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20433元(含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6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审判员 李 岩陪 审 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