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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师×1等与王×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师×1;师×2;师×3;师×4;王×1;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649号原告师×1,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师×2,女,1941年5月1日出生。原告师×3,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师×4,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记国,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2,男,1954年6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蒋亚平,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1、师×2、师×3、师×4与被告王×1、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1、师×2、师×3、师×4之委托代理人陈记国,被告王×1、被告王×2之委托代理人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1、师×2、师×3、师×4诉称,四原告是被继承人宋甲修与前任丈夫师宗尧所生子女,宋甲修与师宗尧于1936年8月5日结婚,后师宗尧于1953年3月16日因病去世。王×1和王×2是被继承人宋甲修与现任丈夫王耕田所生之子女,宋甲修与王耕田于1954年7月6日结婚,后王耕田于1991年去世。四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弟。被继承人宋甲修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其生前是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宋甲修去世后,其所有财产都由王×1实际控制,四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遗产继承问题,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四原告现起诉要求:一、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宋甲修的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王×1、王×2辩称,第一,我们同意在查明被继承人遗产数额的情况下分割遗产,王×2与被继承人宋甲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即被继承人宋甲修应当先偿还欠王×2的70多万元债务,清偿之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分割。第二,被继承人宋甲修生前与王×1共同生活,王×1对宋甲修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在分割遗产时考虑给王×1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宋甲修系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师×1、师×2、师×3、师×4、王×1和王×2。其中,师×1、师×2、师×3、师×4为宋甲修与师宗尧所生子女,王×1和王×2为宋甲修与王耕田所生子女。师宗尧于1953年去世,王耕田于1991年8月20日去世,宋甲修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师×1、师×2、师×3、师×4申请,本院调取宋甲修名下如下财产情况:第一,宋甲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明细,该卡显示2013年4月16日支取69300元,截止2013年5月24日卡内余额为314785.34元。经查,69300元为王×1支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14785.34元和69300元为宋甲修的遗产。第二,宋甲修名下中国银河证券北京学清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的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15日从该股票账户转出金额为47000元,2013年4月16日转出金额为22190元。上述两笔钱均转入宋甲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此外,王×1表示宋甲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截止2013年6月21日还有余额7175.38元,但是其中包含宋甲修去世之后社保多发的两个月的工资,社保表示多发的工资要缴回,故扣除之后还有余额5000元。师×1、师×2、师×3、师×4表示认可宋甲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的可分配遗产数额为5000元。经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甲修的遗产范围为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314785.34元、已经被王×1支取的69300元,以及宋甲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的5000元。另查,为办理宋甲修的丧葬事宜,王×1共支出人民币19949.19元。庭审中,王×2提交宋甲修书写的一平账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单位确认单、交银国信·上海世茂外滩茂悦大酒店物业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等证据材料,主张其曾经交给宋甲修人民币60万元,委托宋甲修代为理财,因此,6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红利等都属于宋甲修的个人债务,宋甲修应当返还王×2,清偿该笔债务之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师×1、师×2、师×3、师×4对此不予认可,表示60万元是宋甲修生前赠与师×3的,而师×3已经接受了赠与,故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存折、医疗机构太平间服务收费确认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的分割事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宋甲修的遗产范围包括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314785.34元、已经被王×1支取的69300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的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王×2虽主张曾交给宋甲修60万元用于理财,该6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红利属于宋甲修的债务,宋甲修应当予以返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师×1、师×2、师×3、师×4对此不予认可,故王×2对于60万元的债务问题只能另案解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1虽主张其对宋甲修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应当适当多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1支付的丧葬费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五道口支行宋甲修名下账号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四分、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朝阳区水碓子支行宋甲修名下账号为×××存折内的人民币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三角八分及王×1已经支取的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元归王×1所有;二、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师×1、师×2、师×3、师×4和王×2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师×1、师×2、师×3、师×4负担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王×1和王×2各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