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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磊、曾冬梅与王锡华、杨建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曾冬梅,王锡华,杨建萍,王逸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磊。原告曾冬梅。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华。被告杨建萍。被告王逸俊。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曾冬梅与被告王锡华、杨建萍、王逸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曾冬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俊,被告王锡华、杨建萍、王逸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曾冬梅诉称,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王锡华,有原、被告5人的户籍在内。系争房屋于2012年被征收,王锡华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各类补偿安置款195万余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曾获得过动迁安置和福利分房,依法不能作为征收安置对象,原告考虑亲情关系同意按户籍人数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其他补贴奖励都应该由原告获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211,383.48元。被告王锡华、杨建萍、王逸俊辩称,两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曾冬梅迁入户口是为了享受知青回沪的待遇,曾向被告承诺过不享受拆迁利益。两原告在他处另有两处住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曾冬梅与王磊为母子关系;王锡华与王磊为叔侄关系;王锡华、杨建萍为夫妻关系,王逸俊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王锡华之母曹某某,在曹某某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王锡华。三被告的户籍于1987年从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王磊、曾冬梅的户籍分别于1994年、2009年从江西省迁入。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本案原、被告。系争房屋原由曹某某与王锡华一家三口居住,在曹某某去世后从2003年起由王锡华出租直至被征收。2012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征收。2013年1月7日,王锡华与征收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69,905.36元、各项签约搬迁补贴398,010元、各项签约搬迁奖励173,27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根据补充协议和奖励协议,另有家用设施移装费1,850元、整体鼓励奖1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利息291.36元、签约期内签约奖励10万元。总计补偿安置款1,973,326.72元,由王锡华领取。另查明,1998年5月,王锡华从系争房屋增配使用面积13.80平方米的本市崂山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崂山四村房屋),调配单记载系争房屋主要家庭成员为王锡华、杨建萍、王逸俊、曹某某、王磊。崂山四村房屋于2010年买为产权房,由三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在2003年购买了本市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王磊、曾冬梅与案外人王某某(王磊之父)于2008年购买了本市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曾冬梅于2006年购买了本市广灵四路广灵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曾冬梅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产登记信息、征收协议、补充协议、奖励协议,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住房调配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供的信函,因无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两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并不困难,故依法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然而,王锡华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而是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继受取得的权利,王磊则是在原承租人在世时经其同意迁入的户籍。且三被告名下的崂山四村房屋,原为王锡华从系争房屋增配的公有住房,王磊在增配单上也被列为系争房屋的家庭成员,可见被告从王磊的户籍中有所获益。综合以上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王锡华作为获取了征收利益的承租人,应当给予原告王磊适当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磊2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磊、曾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3.17元,由原告王磊、曾冬梅负担12,503.17元,被告王锡华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磊、曾冬梅负担4,000元,被告王锡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