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郑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住所地:大邑县安仁镇川湘路***号。业主郑茂清。委托代理人卢恩阳(特别授权),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兵。委托代理人韩泽民(一般代理),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以下简称“茂清燃气”)与被告郑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清燃气的委托代理人卢恩阳、被告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清燃气诉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股东之一。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投资10000元,与业主郑茂清合伙,共同经营液化气及桶装水业务,每月固定分红800元。原告不服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兵辩称,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柒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可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并要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二次整形费30000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郑兵到原告茂清燃气处从事送液化气工作。2011年11月22日,被告郑兵在工作时被烧伤,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二期尚需整形费用约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郑兵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0454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被告郑兵的伤情评定为伤残柒级。2013年7月3日,被告郑兵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茂清燃气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茂清燃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14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二次整形费30000元。2013年8月23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委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茂清燃气与被告郑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茂清燃气支付被告郑兵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共计157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兵从2010年6月到原告茂清燃气处从事送液化气工作,2011年11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兵要求解除与原告茂清燃气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兵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郑兵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告茂清燃气未按规定给被告郑兵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使其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茂清燃气应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郑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兵要求支付二次整形费3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与被告郑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郑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7160元;三、驳回被告郑兵二次整形费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邑安仁镇茂清燃气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