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美丽会康乐有限公司与麦子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美丽会康乐有限公司,麦子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美丽会康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烙。委托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子欣。上诉人珠海美丽会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子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麦子欣于2010年12月27日进入美丽会公司处工作,任出纳员(麦子欣没有从事财务工作的资质证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底麦子欣以工作压力大、健康需要为由提出辞职,2011年3月初美丽会公司通知麦子欣进行离职交接,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了账目结算和工作交接。麦子欣于2011年3月21日后未再上班,美丽会公司没有发放麦子欣3月的工资1400元。美丽会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麦子欣在仲裁阶段提起反诉,该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由美丽会公司支付麦子欣2011年3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400元;二、由美丽会公司退还麦子欣5000元审计费用;三、驳回美丽会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四、驳回麦子欣的其他反仲裁请求。美丽会公司不服裁决,于2012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美丽会公司提供的《美丽会康乐有限公司出纳现金交接表》中载明交接项目包括了“欠李某从160000元”,麦子欣应移交现金余额为105820.58元,实际移交了共计26356.82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780.32元,外币折算人民币22576.5元);麦子欣提供的2011年3月19日的借款借据显示美丽会公司借款160000元是用于支付员工二月工资,麦子欣作为美丽会公司的出纳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标注“2011年4月5日作废”。美丽会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借据”显示麦子欣欠美丽会公司出纳账交接余额共计79463.76元,并注明“该款待核查”,该借款借据的下方注明“应减收银备用金5OOO元,数额为74463.76元”。针对双方的账目资金争议,先后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珠海开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麦子欣在美丽会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短缺现金人民币70863.76元。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一份《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2011年3月19日贵公司财务部作为借款人(由麦子欣签字)的借条160000元,已作作废处理,贵公司对其衍生的注明‘待核查’的74463.76元差额没有确认相关债权债务”、“贵公司出纳麦子欣任职期间2011年1月1日-3月18日的出纳现金流量明细表,贵公司的账面现金余额为64887.58元,出纳麦子欣于3月21日实际交接现金及白条借据余额为150423.82元,差额为贵公司应付李某从85536.24元”、“2011年3月19日美丽会公司财务部作为借款人的欠条160000元(已作作废处理)系财务负责人李某从和出纳麦子欣之间核对现金账务时产生,两人之间有争议,由于之前若干借条已撕毁,无法对争议差额实施其他审计程序”;“发票”中加盖了“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所发票专用章”,其中显示付款方名称“珠海美丽康乐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显示为“1318号审计费”,附注内容显示“麦子欣支付全款”。仲裁委开庭后联系拱北派出所民警,该民警表示美丽会公司确实有反映麦子欣涉嫌职务侵占,但当时没有立案是因为需要核查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的情况,在初步审查阶段,对麦子欣作了笔录,后因为出现了一份“欠条”,认为是债权债务纠纷,建议双方去法院解决,所以没有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营业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法应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麦子欣在美丽会公司任出纳员期间有无短缺资金74463.76元。本案主要是判断两份审计报告意见哪份可以采纳的问题。两份审计报告都出自专业机构,均有权作出,只是结果不同而已。两个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用人单位(美丽会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委派两名工作人员(非审计报告落款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在回答问题时,有两个问题没有作出回答,以沉默应对;劳动者(麦子欣)委托的审计机构委派出具该份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回答问题流畅、得体。双方就自己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作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麦子欣)的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时对答如流,表现明显优于另一方;另一方面,在两份审计报告均为合法作出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应采纳有利于劳动者的审计报告。美丽会公司认为麦子欣在职期间有涉及职务侵占的行为,但拱北派出所经过审查后并未就此案立案调查,即美丽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麦子欣在职期间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美丽会公司认可有收到麦子欣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亦认可针对此次审计其单位如实提供了所有资料,即表示美丽会公司知道此次专项审计的情况,该《报告》显示因美丽会公司存在支大于收的情况,财务负责人李某从与麦子欣之间存在经常相互开具借条的情况,2011年3月19日由麦子欣签字的160000元借款借据已作作废处理,由该借款借据所衍生的“待核查”的74463.76元差额没有确认相关债权债务,160000元借款借据是美丽会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从与麦子欣之间核对现金账务时产生,之前的借条已经撕毁,无法实施审计程序,即表示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就160000元借款借据的实际产生情况作出专业审计结果,而美丽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O11年3月21日收款收据中“待核查”的款项79463.76元的具体核查情况,同时,美丽会公司提供的麦子欣现金交接表中有“欠李某从现金160000元”应交接的项目,但该款项已由美丽会公司在2011年4月5日作作废处理,即表示不包括该款项,麦子欣已经是全额移交了相关现金。综上所述,美丽会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麦子欣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而专项审计报告中亦没有关于麦子欣侵占美丽会公司74463.76元的相关表述,因此,对美丽会公司所述的麦子欣侵占其单位74463.76元的说法,可信度不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麦子欣所述的没有侵占美丽会公司74463.76元的说法,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美丽会公司要求麦子欣返还74463.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丽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应驳回美丽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丽会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向麦子欣支付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美丽会公司支付麦子欣2011年3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400元;二、由美丽会公司退还麦子欣5000元审计费用。三、驳回美丽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至第二项,限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1元,由美丽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美丽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麦子欣返还营业款人民币74463.76元;3.判令麦子欣赔偿美丽会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6日为人民币10373元);4.判令麦子欣赔偿美丽会公司支付的审计费人民币4000元;5.判令美丽会公司无需支付麦子欣2011年3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400元;6.判令美丽会公司无需退还麦子欣审计费用5000元;7.判令麦子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远不只是两份审计报告,还有其它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对其它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对美丽会公司提交的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只字未评,却无端地采信麦子欣提交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并借用该报告的逻辑评价其它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与审计基本原理,对作为审计依据的会计资料——包括美丽会公司提交的反映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了取舍,将涉案16万元的《借款借据》和74463.76元的《借款借据》排除在审计依据之外,导致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常识,竟然将美丽会公司在2011年1月、2月的期末出纳现金余额分别确认为-26000.59元和-105936.29元!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出纳手头没有现金了,还能继续支付,以致于支付出一个负的余额来?事实上,派出所没有立案,是因为派出所民警认为麦子欣已经出具借款借据,就不属于侵占,而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判决以派出所未立案为由认定美丽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完全是强词夺理。(二)一审判决完全是因为其没有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在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和金额上的衔接关系,“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并不能否认16万元的借款借据真实存在过,审计报告以审计时的情况为依据,至于16万元的借款借据形成的前因后果,是不管的。这就更加明显了,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时候,美丽会公司已经作了帐目上的变通处理,再选择以经过变通处理后的一部分帐目资料来审计,从一开始就回避了本案争议的焦点。相反,美丽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开元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明确“麦子欣在贵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短缺现金人民币70863.76元”,但是一审判决对该报告只字未评。究竟应当采信哪一份审计报告,则应当先审查全案除两份审计报告以外的其它证据,再评价哪一份报告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全貌与真相,再决定采信哪一份报告。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美丽会公司的诉讼权利。美丽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依法提交了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剥夺了美丽会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处理。涉案事实是:麦子欣在美丽会公司经营的酒吧任出纳员,负责营业款收支与保管。在日常工作中,当现金不足时,美丽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从会出借现金给公司,该现金由麦子欣经手接受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给李某从;美丽会公司增加借款时,李某从将原有借据退回给麦子欣,两人当面撕毁,麦子欣再在原有借据基础上开具新的借据给李某从,新借据上的数额则已经包括了原有的借款数额和本次新增加的借款数额;美丽会公司还款时,则按照类似方法处理。总之,最后一张借款借据,反映的是美丽会公司与李某从之间借款往来的最新状态。2011年3月19日,麦子欣按照以上惯例,出具涉案的16万元《借款借据》给李某从,但并非在这一天一下子收到李某从出借的16万元现金。2011年3月21日,麦子欣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签署了《美丽会康乐有限公司出纳现金交接表》。按照现金交接表,麦子欣本应移交出纳现金余额105820.58元,但其只移交26356.82元,还差79463.76元,只能出具79463.76元的《借款借据》,麦子欣当时提出可能有遗漏,就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待核查”。后来美丽会公司自行复查后,继任出纳李海云在借据背面备注“应减备用金¥5000.-,实际应开欠条金额为¥74463.76”。由于2011年3月19日《借款借据》记载的16万元借款,美丽会公司尚未清偿给李某从,于是就从这16万元的借款中进行冲减,16万元冲减74463.76元以后剩余85536.24元。2011年4月5日,按照上述安排,继任出纳李海云在16万元《借款借据》上签署“作废”两字,并新开具金额为85536.24元的《收据》给李某从。此时,美丽会公司3月份的账目实际上还没有结账,于是就把这一处理结果放在了3月31日。由于麦子欣一直没有退回74463.76元,美丽会公司遂报警处理。期间美丽会公司遂委托珠海开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是麦子欣在任出纳期间,短缺现金人民币70863.76元。麦子欣对该份报告不认可,美丽会公司同意麦子欣自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随后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为此支付审计费5000元。三、美丽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16万元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麦子欣收到过李某从出借给的16万元现金。79463.76元的《借款借据》证明,麦子欣已经明确承认其确实占有美丽会公司的款项。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短缺现金人民币70863.76元,70863.76元与74463.76元之间有3600元的差额,是因为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认为有一笔3600元的费用应当扣除。关于证据16万元的《借款借据》上注明的“作废”两字,该16万元是截至2011年3月19日美丽会公司尚未清偿的李某从的借款,经协商,李某从担保清偿麦子欣侵占的款项,于是2011年4月5日李某从将该16万元的《借款借据》退还美丽会公司,冲减74463.76元后,继任出纳李海云在借据上签署“作废”字样,并另开具85536.24元的《收据》。美丽会公司与李某从之间如何处理第二、三层次的债权债务,与麦子欣在第一层次中的已经完成的事实毫不相干。此处的“作废”并非自始作废,自始无效,而是存在过并生效后,在此基础上又做了其他结算罢了。该部分事实,有证人李某从出庭作证和其他证据佐证。麦子欣在不同阶段对基本案情的陈述,出现了根本性的矛盾,其一直试图将自己与出纳的本质工作分离开来,与现金分离开来,不就是为了给别人一个没有机会侵占现金的心理暗示么?然而,其提交的证据办公室人员2011年2月工资表,直接证明麦子欣以出纳身份收支现金。在日常工作中,当美丽会公司与李某从发生新的现金往来时,原借条到底是一般会当场“撕毁”还是“作废”?麦子欣先说是“撕毁”,后来又改成“作废”。麦子欣在本案争议中,无非是围绕不规范、错误、被强迫进行抗辩。但是,不规范完全不等同于出错,帐目出错只能由一笔或者几笔错误的帐目处理导致,不规范的操作流程又如何导致帐目出错了呢?又导致了哪些错误呢?麦子欣人作为一个出纳,前后加起来也就81天,工资发放不会超过三次,营业款收入也不会超过81笔,与李某从之间的现金往来又能有多少笔呢?又能有多少出错的机会?有那么难以讲清楚么?麦子欣对有争议的79463.76元《借款借据》都知道备注“此款待核查”,16万元的错误还会不注明?既然在该16万元的《借款借据》开具时刻即已清楚其中的错误,为何不能独立地直接指出里面的错误,反而要借助于美丽会公司在事后的“作废”备注来倒着推定存在错误呢?而“作废”,首先就不是“有错误”,也未注明是因为“有错误”而“作废”,更不能推定从一开始就有错误。麦子欣一审诉讼庭审中称,在原有帐目有错误的情况下,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自愿开具16万元的《借款借据》给李某从,是要以此对自己过往的帐目负责任。但是,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申请人(指美丽会公司)强迫在交接单上签字并强迫本人在一欠条上签字”,见仲裁庭审笔录的第4页。然而,79463.76元的《借款借据》是直接根据《现金交接表》作出的,麦子欣既然在所谓的明知有错误的情形下,在3月19日以负责任的态度出具了16万元的《借款借据》,又只是对《现金交接表》中16万元的这一项目有异议,那还用美丽会公司强迫其在3月21日签署《现金交接表》和79463.76元的《借款借据》?麦子欣所谓的责任心呢?而且,既然是强迫,美丽会公司还会允许麦子欣在79463.76元的《借款借据》上注明“此款待核查”五个字?倘若真的有错误,又被强迫签名,为何就不见麦子欣的报警处理呢?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麦子欣的抗辩无非是试图将不规范与错误相混淆,再以账目出错为由,将其经手的全部账目定性为一笔糊涂账——阻止核对,逃避具体核对账目和举证的法律责任,以便混淆视听、浑水摸鱼。然而,即便账目登记有误,那也绝不会是一笔无法核对的糊涂账,错误一定可以核对出来。麦子欣在没有提供必要证据的情形下,想以帐目错误为由对全部事实全盘否认,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如诉请。对于美丽会公司的上诉,麦子欣答辩称:一、美丽会公司称其没有将涉案的74463.76元的《借款借据》记入帐册,是因为财务负责人李某从已经在股东的要求下对麦子欣短缺出纳现金交接款一事作了担保,其据此在账目上作了变通处理,是不正确的。美丽会公司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止,公司帐实相符,账目持平,平帐的意思是指在没有将74463.76元记入帐册的情况下,账目已经是平的,根本没有一处能将此笔做入帐中。美丽会公司坚称涉案的16万元没有包含错误,那为什么帐册能在没有记入该笔的情况下平帐呢?这反而更能说明,美丽会公司于4月5日作废16万元借款借据,并于49号凭证记录现金、其他应付款/李某从85536.24元之时便已发现错误并作出了正确处理,74463.76元实为凭空而出,并非美丽会公司所称的为事实损失。二、美丽会公司一再强调“16万元的《借款借据》和85536.24元的《收据》都是美丽会公司3月31日第49号记帐凭证的附件,并且16万元与85536.24元正好相差74463.76元一分不差。难道这只是意外的巧合?!”也是诡辩!但凡有学过加减法的小学生都能知道这当中的加减关系,这当然不是巧合!但美丽会公司所提及的账目处理却充分说明16万借款借据里面存在着错误,这错误在美丽会公司查明账目后,更明确证实了74463.76元这一差额实属子虚乌有,根本无从记入帐中!如果74463.76元真实存在着,美丽会公司在当时的处理就应该增加一项现金贷方74463.76元,应收帐款/麦子欣74463.76元方为恰当。为何美丽会公司不作此笔处理?那是因为,记下这笔帐,公司总账就没有办法平帐了!反之,在没有作出此笔记录的情况下,帐又怎么可能平?美丽会公司的上诉状第10页第三自然段中明确写道:“……为了平帐,自然就要把资产项目人为地减少74463.76元,也即将原本应当计入账目的证据③,不记帐,单列出来;否则,美丽会公司所有权益就会增加74463.76元。”假设,这笔钱是真实存在着的,美丽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使有所增加也是理所当然的了,为何没这么做呢?这一条让人费解。三、本案关键人物除了麦子欣外,还有一人就是财务负责人李某从。美丽会公司一直回避没有提及此人的角色和作用,此为故意误导,按正常规范的财务制度去操作是不会有什么重大差错的,但美丽会公司虚帐实帐一堆,加上财务负责人李某从经常性丢失单据,就算在财务部没钱报销的情况下仍将单据扔给财务部处理,这就不是一句“简单”能概论的了。李某从作为财务部的总监,作为公司财务收支的管理者,作为每天收入的第一接收人以及每笔单据支付的审核人,他为什么要自资垫付公司不足以支付款项的部分?他在明确清楚掌握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下垫支的现金到底是多少?就这么点工作量,在他亲自审批复核的付款单上都有签字;每天的收入登记本上都清楚记录着他从收银员手中收到多少营业款并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李某从相当清楚公司的收支状况!如果硬要说出纳在处理乱七八糟的账目时,借贷方或是加减过程中不可能有什么错,那就只好说是李某从在明知道公司有现款十万,需要支付十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无端多给麦子欣74463.76元,让麦子欣带回家去花了?试问这就是美丽会公司想表达的问题所在吗?虚实帐不可能有错,单据没有错,错就错在现金了!凭什么美丽会公司认为这种事也可能发生?74463.76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光这数字74463.76元那后面的6分钱就值得商榷了。现今社会,上哪找6分钱出来让麦子欣带回家?如果这都不能说明错误是账目处理和加减单据中出错,就真的是有理说不清了。美丽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中第4项证明内容中清楚写到:“由于被告在离职交接后尚有款项74463.76元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财务负责人李某从承担管理责任,经与李某从协商,由李某从先代为清偿该74463.76元,待被告向原告清偿后,原告再退还给李某从代为清偿的款项。……”这段话虽生涩难懂,但仍然看得出款项最后的归属人是李某从本人。这也解释了美丽会公司平帐为什么不能计入此74463.76元一笔。因为,这是子虚乌有的一笔,这是本来就没存在过的!李某从真的犯了之前所提及的错误了吗?真的在明知道不必要的情况下多给出纳74463.76元去结算吗?确实是给了这个数吗?对于这笔款项最终的处理结果美丽会公司竟无法记入公司账中,那这些钱最后的归属为谁?如果说李喜代麦子欣偿还款项,作为所谓的担保人,没有债务人即麦子欣签字确认的文件材料,怎么可能同意?这说得过去吗?如果美丽会公司有认真对待整个事件,就能发现除了替换借条外,李某从还从麦子欣处拿走了刘凡成1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造成实际收入比帐面收入少10万的差额。至于差额不是10万整数倍,这当中的玄机不是麦子欣能解释的。为什么会有负现金结余的出现?就是李某从声称经常丢失单据而要求即使不能报销也要给他打借条,好让他把单据存放在财务室。那么是否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财务部打给他的借条他就遗失过呢?这种互打借条的形式,并不合乎规范,也没有记录在册,更没有公证人可以作证,借条开出去后,麦子欣不负责借条的保管,如有遗失,恐怕连当事人李某从也解释不清丢了哪一张,金额多少?更何况是麦子欣?与其说李某从无端给麦子欣74463.76元现金,还不如说在这错误发生后,遗失了一笔乃至几笔金额未明的借条,导致这个74463.76元错误发生?这并非强词夺理,这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可能!美丽会公司总在强调“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常识,竟然将美丽会公司在2011年1月、2月的期末出纳现金余额分别确认为-26000.59元和-105936.29元!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出纳手头没有现金了,还能继续支付,以致于支付出一个负的余额来。多么可笑!一审判决采信该份审计报告,也是要被笑话的。”欲将美丽会公司在财务管理上的不规范一语带过,无视事实的发生,企图遮掩真相、诬蔑麦子欣侵占并不存在的所谓营业款项。但美丽会公司初期经营状况确有此现象发生,此为公司上下众所周知的事,会计账,出纳账皆有体现,有事实材料为依据,不是美丽会公司一两句话就能否定的。四、综上所述,美丽会公司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麦子欣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拱北派出所经审查之后亦没有对麦子欣进行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美丽会公司认为麦子欣侵占其营业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丽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美丽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物从表面上看虽然系营业款项,但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上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对本案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丽会公司提交的由麦子欣签名的《借款借据》上麦子欣在交接余额后面明确注明了“(该款待核查)”的字样,说明当时交接的并不是双方确定无误的数额。美丽会公司后来接手麦子欣的出纳虽在下面作了备注,但没有得到麦子欣的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后,美丽公公司主张麦子欣应侵占其营业款74463.76元并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进行了控告,但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并未就此案立案调查。美丽会公司此后又自行委托了珠海开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因这次审计没有通知麦子欣,麦子欣见到审计报告后即又再次委托审计。虽然珠海开元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结果为:麦子欣在美丽会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短缺现金人民币70863.76元。但麦子欣随后委托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所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则明确为“2011年3月19日贵公司财务部作为借款人(由麦子欣签字)的借条160000元,已作作废处理,贵公司对其衍生的注明‘待核查’的74463.76元差额没有确认相关债权债务”、“贵公司出纳麦子欣任职期间2011年1月1日-3月18日的出纳现金流量明细表,贵公司的账面现金余额为64887.58元,出纳麦子欣于3月21日实际交接现金及白条借据余额为150423.82元,差额为贵公司应付李某从85536.24元”、“2011年3月19日美丽会公司财务部作为借款人的欠条160000元(已作作废处理)系财务负责人李某从和出纳麦子欣之间核对现金账务时产生,两人之间有争议,由于之前若干借条已撕毁,无法对争议差额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上述审计报告也是以美丽会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作出,可见,该《专项审计报告》已对麦子欣签字的160000元借款借据的产生原因和现已作作废处理以及根据该借款借据所衍生的“待核查”的74463.76元差额没有确认相关债权债务,无法实施审计程序等作出结论,而美丽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O11年3月21日收款收据中“待核查”的款项79463.76元的具体核查情况。后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关于麦子欣侵占美丽会公司74463.76元的相关表述。同时考虑美丽会公司存在支大于收以及财务负责人李某从与出纳麦子欣之间存在经常相互开具借条等财务不规范的情况,美丽会公司关于麦子欣在离职交接后尚有款项74463.76元没有归还,美丽会公司经与李某从协商,由李某从先代为清偿该74463.76元,才注明16万借条作废,后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有误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美丽会公司现提交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麦子欣侵占其单位74463.76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丽会公司负担,多交部分由原审法院负责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丽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