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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个体。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0月14日14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奥拓”牌轿车(悬挂车号为鲁D×××××号牌)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大吊桥村路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甲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奥拓”牌轿车(悬挂车号为鲁D×××××号牌)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大吊桥村路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甲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整(不含以前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自己不记得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实因为未与对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一直躲着没去处理;(3)书证。案发说明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06年10月14日14时5分,交警部门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人员遂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同日肇事驾驶员王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号牌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的伤情状况;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实肇事车辆有三处痕迹系与人体接触所致;(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的状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危害了公共安全,且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