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宝利通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73号原告宝利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POLYCOM,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灵顿市中央大街1013号。法定代表人赛义德·达维斯,首席法务官和公司发展部门执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钟红波,女,1967年4月6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雅琴,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宝利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利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740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48388号'HD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74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红波、冯雅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740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宝利通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048388号”HD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鉴于宝利通公司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通信服务器”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宝利通公司放弃”通信服务器”一项商品后,其余商品与第7642424号”HD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第5654305号”HD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虽经图形化涉及,仍可识别为字母”HDX”组成,申请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语音和视频会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宝利通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区别极其明显,指定使用的”用于语音和视频会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该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注册于市场上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0740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74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的基础注册国是美国,基础注册的注册日期是2009年8月18日。2010年9月16日,宝利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通信服务器、用于语音和视频会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核定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现所有权人为深圳市高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页)2011年5月11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和第8130439号”HDXHIGHDEFINITIONPERIEN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宝利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准许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其主要复审理由是:宝利通公司自愿删除”通信服务器”该项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经宝利通公司查询,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第07402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第0740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语音和视频会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商品是一种有特定用途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其属于”计算机”这一大的范畴中,因此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关于商标近似方面,引证商标一虽然有一定的艺术化变形设计,但”HDX”三个字母仍能基本辨认出,而且其整体为标准的长方形,更像字母的左右排列,一般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原告所主张的纯图形。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语音和视频会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商品上时,已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0740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740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48388号'HD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利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利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张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