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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立阳与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阳,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高立阳,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盛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男,公司员工。原告高立阳诉被告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阳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被告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阳诉称,其2007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工作。双方订立过6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岗位工资7,000元。2011年1月至5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克扣原告工资1,000元,合计5,000元。2013年1月工资原告至2013年3月4日才收到。2013年3月1日,被告又继续克扣了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辞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根据员工奖励政策,支付额外1个月薪资9,000元;2、支付因克扣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3、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的薪资1,241.40元。被告上海渤溯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行辞职导致被告无法在当年余下时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奖励政策文件为打印件,不予认可,当时被告发送该邮件给原告时标明是草拟稿,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颁布实施,故不同意支付奖励金。被告公司工资隔月发放,2013年1月工资应于2月20日前发放,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因,被告晚发了6个工作日,对此,被告已向员工作了解释。原告辞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订立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设计师,发薪日为次月的15日至20日,合同附件中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7,000元。被告于2011年及2012年的1月至5月从原告每月工资中留取1,000元,作为考核工资于每年底发放。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1月工资8,890元,该月20日发放原告同年2月工资7,834元、该月27日发放原告同年3月工资9,04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辞职信,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无理由克扣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提出辞职。次日,被告收到该辞职信后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以8,200元标准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奖励费9,000元;支付2010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7,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支付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0元。2013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将个人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交予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员工奖励政策”,该奖励政策为:“在本公司连续服务满5年(不包括5年)以上,年终除公司年终奖励以外,额外给予1个月薪水。服务期限满7年(包括7年)以上公司给予2个月薪水……”。庭审中,双方对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的“员工奖励政策”是否系草拟稿及是否执行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奖励政策上并未标明“草拟稿”,其在职期间已正式实施,其他员工在2012年12月均已领取了奖励费,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奖励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奖励政策系草拟稿,是公司发送给员工供大家讨论的,之后并未实际执行。且原告提供的该奖励政策系打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帐册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并无发放员工奖励费的财务支出项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辞职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奖金系用人单位的额外奖励,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奖金并未作出约定。原告陈述其可获得奖励金,提供了奖励政策的打印件。但被告认为该奖励政策文件并未执行,并提供了财务账册予以佐证。根据该财务账册记载,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已发放了奖励费并无财务记录,原告该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在离职时,亦并未将该笔奖励费作为争议事项。被告主张该奖励政策未执行,可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奖励政策支付其奖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庭审查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隔月发放。原告2013年1月工资应于2月20日前发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3月4日发放,虽迟延数日,但尚属合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存在恶意拖欠,本院难以认同。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拖欠其工资,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辞职并无合理理由,原告因离职无法休当年度的年休假责任并非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立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高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代理审判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