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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抗诉人王某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10号抗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保全,男,汉族。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7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全犯职务侵占罪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保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保全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17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判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寨子村支付被告人王保全内部往来情况及相关手续证明,73510.16元是村欠其个人的款项,已记入往来账。是其通过反复报销的方式用于帐外循环,最终控制、支配该款。另,被告人王保全供述和证人靳X证言,能证明120000元是其于2011年从会计靳X处借的村集体款,与本案宅基地款性质不同。故被告人王保全为村务垫支的73510.16元与本案无关,支付李海文的120000元来源于村其他款项,均不应从其侵占的202000元宅基地款中扣除,其利用职务便利,将202000元非法占有,且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数额为17000元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平、李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