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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达宗与汤晓丹、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宗,汤晓丹,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达宗,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晓丹,女,1982年1月13人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志勇,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达宗与被告汤晓丹、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宗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宗诉称,被告汤晓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下同)计3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汤晓丹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因被告汤晓丹与陈志勇系夫妻,且前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共同偿还原告张达宗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汤晓丹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志勇辩称,原告张达宗诉称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服刑期间,其对被告汤晓丹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达宗提供(1)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约两份、【闽】字【漳州】行【云霄】支行(2009)年(00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汤晓丹向其借款计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被告提供云霄县泰景新城12幢609号房抵押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为被告汤晓丹与被告陈志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原告张达宗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汤晓丹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被告陈志勇提供(1)(2011)台路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衢刑执字第3557号刑事裁定书、(2013)浙衢刑执字第3557号假释执行通知书、(2013)丰第423号假释证明书,以此证明其于2010年9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0日假释,其对原告诉争的两笔借款并不知情;(2)云霄县爱和乐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晓丹自2011年下半年起就未过问家中事情,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因被告汤晓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志勇对原告张达宗提供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勇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约两份、【闽】字【漳州】行【云霄】支行(2009)年(00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综合原告张达宗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约、【闽】字【漳州】行【云霄】支行(2009)年(00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达宗对被告陈志勇提交的(2011)台路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衢刑执字第3557号刑事裁定书、(2013)浙衢刑执字第3557号假释执行通知书、(2013)丰第423号假释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陈志勇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人身自由受限。至于被告陈志勇提交的云霄县爱和乐幼儿园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汤晓丹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张达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张达宗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汤晓丹分别书立借款借据、借款合约交原告张达宗收执。被告汤晓丹向原告张达宗借款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偿还原告张达宗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另被告汤晓丹、陈志勇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讼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汤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汤晓丹向原告张达宗借款本金350000元,有被告汤晓丹向原告张达宗书立的借款借据、借款合约及原告张达宗的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晓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志勇认为其对原告张达宗与被告汤晓丹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志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晓丹在向原告张达宗借款时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汤晓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达宗对此知情,故本院对被告陈志勇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张达宗请求判令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张达宗向被告汤晓丹、陈志勇主张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被告汤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达宗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若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汤晓丹、陈志勇负担。原告张达宗已垫付,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张达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伟明代理审判员  洪艺芯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明太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