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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二强、朱海水、邢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二强,朱海水,邢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金初字第14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自远,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二强,男,住商水县。被告朱海水,男,住商水县。被告邢秀红,女,住商水县。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二强、朱海水、邢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二强、朱海水、邢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二强于2011年4月10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有被告朱海水、邢秀红担保,2012年4月10日到期。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现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三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朱二强,用途购买饲料,借款金额五万元,期限1年,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人朱二强。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农户小额贷款调查报告一份。5、被告朱海水、邢秀红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6、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年审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二强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朱海水、邢秀红为担保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二强于2011年4月10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6‰,逾期利息加50%,借款期限1年,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有被告朱海水、邢秀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朱二强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朱海水、邢秀红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二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海水,邢秀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审判员 李运科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