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大儿子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并非不务正业,仅仅是因为能力有限,收入不高,且两个儿子年幼以及父母亲年事已高都要靠被告抚养,经济上不能满足原告,原告才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到岳阳县相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怀孕在家待产,被告在岳阳修车维持家庭生计。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05年7月11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李某某。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经协商一起外出到广东省番禺市打工生活。2006年,双方又一起外出到了深圳打工生活。在外打工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两人不久自行和好。2007年年底,原告因再次怀孕后回家待产。2008年3月17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李某某。第二个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又先后去了上海打工。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经常电话联系并相互探望。2011年,原告回家在岳阳市泰和商城开了一个童装店,不久,被告也回家同原告共同经营童装店生意。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两人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双方协商后一起外出打工生活,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人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争吵后双方能够和好,说明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只要夫妻双方今后能够善加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正确对待和处理彼此间的分歧和矛盾,两人是完全可以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现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年幼,正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和关心照顾,为了子女后代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