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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李云仙与华邦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云仙,华邦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李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金。被告华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菊英。原告李云仙诉被告华邦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仙诉称:原告私有住宅一幢,于1986年经批准建造,四至清楚,2012年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于2012年7月破土动工,对自家的危房进行建造,在建造过程中,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对原告建房进行阻碍,理由是原告挖基础影响被告房屋地基,迫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原告停止施工一个月左右,原告决定不挖直接建造之后,被告又以原告侵占被告地盘为由再次阻扰,并且强行把原告门前路长度为4.45米,宽度为(3.50+4.90)÷2=4.20米,共计18.69平方米,挖了占为己有,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出入。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经政府审批使用,并经政府颁发合法土地使用权证,门路本户已使用了27年,是本户的唯一出入通道,被告以原告侵占被告空地为由,强占强挖原告大门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将非法侵占的原告门前路恢复原状(门前路长度为4.45米,宽度为(3.50+4.90)÷2=4.20米,共计18.69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华邦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相���。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其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如果原告起诉的依据是通行权,首先要确认原告使用的是被告的土地。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依据。原告原房屋门路2012年经双方协商,土地使用权全部归还被告,现该门路并不是唯一通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26日批准同意原告对原房屋进行整体修缮,但原告对原房屋予以拆除并重新建造,且建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经批准的修缮面积,不符合审批内容。本案系原告建造的新房屋的通行纠纷,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新建房屋的违章情况正在查处中,尚未确定新房屋权属,本案不予受理,待相关部门处理后再行解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云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钟芳筱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丁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