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未登记同居生活,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且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非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光盘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年2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对生育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现男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抚养男孩对子女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民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某所生育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男孩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2元,计款122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的抚养费6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李伟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