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兴来与李洪松、赵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来,李洪松,赵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马兴来,男,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凌莺,女,山东崔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松,男,汉族。被告:赵玉玲,女,汉族,中专文化。原告马兴来与被告李洪松、赵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来及委托代理人张凌莺与被告赵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来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100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玲辩称:这钱是李洪松借的,不是我借的。为什么借、怎么借的,花哪去了,我不知道。2007年之后,我和李洪松的感情已经破裂,他的事都不告诉我,感情好的时候也以我不懂为由不告诉我。这两笔钱,没有花在我和孩子身上,我没有义务偿还。被告李洪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洪松认识多年,关系很好。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洪松以承包山林需求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他人借得50000元借给被告李洪松,约定期限一年,利息10000元,由被告李洪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15日,因同样事由被告李洪松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2%,由被告李洪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洪松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洪松未予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某日在莱芜市莱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载为“李洪松所欠外债有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洪松书写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马兴来陈述、被告赵玉玲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松两次借原告马兴来现金合计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偿还给原告;原告所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赵玉玲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两被告离婚系在原告诉讼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所诉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玲负有与被告李洪松同等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的利息10000元,经审查,不违反2010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1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该50000元期限过后至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视为不计息;而原告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本金30000元的利息,双方仅约定“利率2%”,但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而被告李洪松又未到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项“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精神,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双方公平、公正。被告李洪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松、赵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来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洪松、赵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来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洪松、赵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来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的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