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佳诉迟俊香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迟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俊香。上诉人李佳因与被上诉人迟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县民二初字第0012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李小莹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佳,被上诉人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李佳向迟俊香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27日,李佳又向迟俊香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两笔借款经迟俊香催要,李佳至今未能偿还,现迟俊香诉至法院,要求李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8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恒物鉴[2013]第55号、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迟俊香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借据中“李佳”的签名是李佳本人书写。第5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迟俊香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借据中“李佳”签名处指印是李佳右手食指按印。原审法院认为:迟俊香与李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经迟俊香催要,李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迟俊香要求李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2012年2月13日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佳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迟俊香支付利息。因2012年5月27日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酌定李佳应于迟俊香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迟俊香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迟俊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迟俊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李佳承担。李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恒物鉴[2013]第55号、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纹形状及对应的特征点对比明显不同,检材签字与李佳书写的签字差别很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迟俊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迟俊香承担。迟俊香答辩称:欠条真实,鉴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迟俊香与李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李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节。经审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李佳的申请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其所得出的大恒物鉴[2013]第55号、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李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针对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