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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磊祥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磊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史磊祥,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陈阳。 委托代理人苏妤,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住单位宿舍。 原告史磊祥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征兵,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磊祥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轿车行驶至当涂县,与芮凌伟驾驶的皖******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人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磊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徽省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认证中心通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8078元,施救拖车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78元。苏******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三责险等多份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8078元、施救拖车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5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为2年,最后起诉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未到被告处理赔,本次诉讼并非被告造成,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苏******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盗抢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 2011年5月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当涂县,与芮凌伟驾驶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对方人员芮凌伟、陶青青受伤、两车受损,产生施救费用500元。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磊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当涂县,委托该单位对原告的苏******车辆损失予以鉴定。2011年5月17日,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苏******车辆损失共计8078元,鉴定费用为4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8078元。后对方车辆人员芮凌伟与陶青青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江苏分公司赔偿芮凌伟213183元、赔偿陶青青113**元,史磊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安邦江苏分公司赔偿芮凌伟212503.72元、赔偿陶青青52**.95元,芮凌伟、陶青青返还史磊祥预付的医疗费55051.17元。2013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史磊祥申请的车辆分期贷款(抵押物为黑色马自达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此贷款于2012年12月9日全部还清,没有余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现场勘察记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举证的保险单(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不等同于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不等同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送至评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无法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知晓其车损金额,且因芮凌伟、陶青青对原被告提起诉讼,原被告要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故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原告后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损失数额及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出具鉴定书,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采取的必要方式,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磊祥897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俊卿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