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33岁,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杨某甲、杨某乙)。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小事吵打不休,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拒不履行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3年10月12日、2008年2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和次子杨某乙(现均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袁某某大约在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对原告杨某某和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不管不问,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自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开始,对原告杨某某和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袁某某至今下落不明,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袁某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判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育费原告杨某某自愿自行承担,于法无悖;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杨某某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张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