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1号原告:毛福杰,男,1974年1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6948644-4。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法定代表人:奚增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10时10分许,郑长宏驾驶原告毛福杰所有的皖N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挂)沿成乐高速公路从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行至成乐高速公路乐山北收费站出匝道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车辆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后,驶出路外翻于边沟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长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主车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277900元、挂车为不计免陪955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3710元、评估费4000元、吊车费1000元、检测费700元、施救费1750元、吊装运输费16000元、施救工时费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42360元。原告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户协议,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长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证明: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且车辆货物责任险5万元。2、驾驶员郑长宏的身份以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原告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四、施救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工时费发票1张、吊装、运输费发票1张、运输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吊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13710元、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吊车费1000元、检测费700元、施救费1750元、吊装、运输费16000元、施救工时费2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在保险期内无异议;2、车损以法院委托鉴定数额为准;3、诉请部分过高,吊车费、施救费过高,这两者应是一个整体,吊装运输费我们不应赔偿,交通费不应支持,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施救工时费应属于施救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证明车损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挂户协议的真实性,质证不清楚其真假。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质证车上货物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存在货物损失;对证据四,质证修车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施救费1600元比较合理,另一张150元的施救费以及施救工时费200元不合理;吊车费1000元不予认可,该票据是手写的收款收据,也没有盖章,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检测费700元票据同样不符合证据规则,票据开的是鉴定费,与诉请不一致;吊装运输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施救单位与前一个施救单位不一致。交通费在车损赔偿中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不认可,坚持应以自己委托鉴定的安诚评估报告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毛福杰、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150元、1600元及200元施救费及施救工时费发票,因均属事故地施救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16000元装卸运输费-吊装、运输费发票,系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票据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700元检测费发票、1000元吊车费发票,不符合证据条件不予认定;对4000元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毛福杰将自己所有的皖N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挂)挂靠于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2013年4月7日,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皖N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挂)投保,其中皖NX**主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7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陪。为皖NE8**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9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5月9日10时10分许,郑长宏驾驶皖N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挂)沿成乐高速公路从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行至成乐高速公路乐山北收费站出匝道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车辆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后,驶出路外翻于边沟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长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1950元施救费及施救工时费、16000元装卸运输费。后自行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3710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方遂向我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皖N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挂)车损为96386元。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现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损,作为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的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和毛福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有关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诉请中的5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另700元检测费与1000元吊车费因证据缺陷不予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过程中所花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毛福杰车辆损失96386元、施救费及施救工时费1950元、装卸运输费16000元合计114336元;二、驳回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毛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575元,原告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毛福杰负担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