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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袁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星光中路星光电子厂附近路边,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抢走黄某的手提包后逃跑,随后被告人刘某被群众抓获,被害人黄某当场取回被抢手提包。被害人黄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被抢财物的笔录及照片,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据,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追回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栋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