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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朱燕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朱燕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燕燕,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燕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张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5月,被告朱燕燕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以牌号为苏E6TB**的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设定抵押,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权登记。被告通过使用原告发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了汽车款122000元。但在还款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已累计超过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6033.95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9日,此后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41元;3、如被告朱燕燕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牌号为苏E6TB**的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贷款设定抵押。3、《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1份、信用卡领用表1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告知书1份、信用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为办理贷款申领信用卡,确认了其权利义务。4、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将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5、信用卡交易明细4页、宣布信用卡分期付款到期函1份、邮寄凭证1份,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资金,未按时归还。6、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理性。被告朱燕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朱燕燕(乙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甲方)提出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汽车消费款,透支金额为122000元。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241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08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在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时,还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根据被告朱燕燕(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条牡丹贷记卡条款的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后被告朱燕燕(抵押人、甲方)又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的《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前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债权,包括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设定他项权利额度为17.5万元。甲方以其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苏E6TB**的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如发生乙方依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透支款,而其《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得到足够清偿,乙方有权行使抵押物权。2011年5月19日,原告、被告就苏E6TB**的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建龙发放卡号为62223400311XXXXX的信用卡,被告收卡后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汽车消费款122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已累计超过5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5776.8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257.12元,合计66033.95元。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燕燕承担还款义务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朱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5776.8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257.1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苏E6TB**的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2元,由被告朱燕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