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梅玉与赵永妹、毛权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玉,赵永妹,毛权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梅玉。委托代理人:严兴忠。被告:赵永妹。被告:毛权民。原告李梅玉与被告赵永妹、毛权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兴忠、被告赵永妹、被告毛权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梅玉起诉称:2012年8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遭被告脚踢,伞打,致原告受伤,当即向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即将原告送桐庐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39000元。原告伤势经桐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经民警协调,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医疗费等40000元由被告毛权民支付,2013年1月1日之前先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2、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赵永妹的刑事责任。2012年12月20日���桐庐县公安局对赵永妹的故意伤害案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赔偿费用,但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赵永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0元、陪护费2745.75元(45天×109.83元/天=2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95.75元;2、判令被告毛权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毛权民按协议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元,并放弃该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赵永妹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赵永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毛权民户籍证明,拟证明毛权民的主体资格的事实。4、出院记录,拟证��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39000元的事实。6、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曾协议处理过的事实。7、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序的事实。8、撤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刑案已撤销的事实。被告赵永妹答辩称:原告受害系自己造成,故不应由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权民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其母亲赵永妹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梅玉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9000余元,2012年10月7日,在凤川派出所警官的主持下,我与原告李梅玉的女婿严兴忠、吴平良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我对李梅玉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以总额40000元予以全部赔偿,其他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我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有30000元,因为我在服刑,暂时无法给付。被告毛权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毛权民答辩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被告毛权民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永妹拒绝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证。证据7、8,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告李梅玉与被告赵永妹发生争执,原告李梅玉受伤并住院治疗,花钱医疗费39000元,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妹儿子即本案被告毛权民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毛权民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3年1月1日之前先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权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毛权民就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按该协议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玉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毛权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