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秋红与夏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红,夏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林秋红,女。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被告夏海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林秋红与被告夏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席美玉与被告夏海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秋红诉称,2012年3月28日21时38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贺村公交站,夏海滨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H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前部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海滨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夏海滨、保险��司赔偿我医疗费176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67.3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8254.34元、交通费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夏海滨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已为林秋红支付了医疗费7288.63元,该部分费用我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我对林秋红的伤情及相关费用只认可从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对林秋红2012年5月23日之后的伤情及相关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林秋红主张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林秋红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证据不足,未提供休假期间的完税证明,且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护理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海滨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林秋红的伤情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只认可从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对林秋红2012年5月23日之后的伤情及相关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林秋红主张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林秋红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证据不足,未提供休假期间的完税证明,且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1时38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贺村公交站,夏海滨驾驶京H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林秋红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前部与林秋红接触,造成林秋红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海滨负全部责任。夏海滨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秋红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1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通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诊断:1、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腰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全休2周,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林秋红继续到天通苑中医院就诊,该院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头外伤,伤后神经反应,腰背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建议:休息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林秋红于2012年3月2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软组织挫伤(腰背部)。林秋红于2012年5月23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腰部损伤。后林秋红陆续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天通苑中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腰椎间盘膨出,腰椎外伤,腰背痛,腰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建议林秋红休息至2012年12月12日。审理中,林秋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秋红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林秋红支付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林秋红2012年5月23日之后诊断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病历材料,难以判定被鉴定���林秋红腰椎间盘突出并坐骨神经痛与2012年3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有:“被鉴定人林秋红2012年3月28日因车祸受伤,伤后出现胸腰椎压痛症状,摄X线及CT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5月23日(伤后近2个月)MRI提示:腰椎间盘突出(膨出)。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椎间盘突出(膨出)的病因主要是劳损、退变及外伤,三者常同时存在,互为因果,相互影响。由于劳损、外伤、以及用力不协调、姿势不当等原因导致椎间盘组织退变,甚至压迫神经,从而产生相应症状。椎间盘结构属软组织密度,单纯X线不能直接观察,使诊断受到较大限制。临床拟诊椎间盘突出的患者,一般都应行CT或MRI检查。坐骨神经痛是指坐骨神经通路及其分布区的疼痛综合征。即疼痛位于臀部、大腿后侧、小腿后外侧和足外侧。常见的病���有坐骨神经炎、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肿瘤等。本案,被鉴定人林秋红病历材料中未记载引起坐骨神经痛的其他病变,故可考虑其坐骨神经痛由L4-5、L5-S1腰椎间盘膨(突)出所致。由于被鉴定人伤后第2天(2012年3月29日)所摄CT片对椎间盘结构显示较差,无法明确诊断是否存在腰椎间盘膨出。其伤后2个月MRI检查提示:腰椎部分椎体轻度骨质增生,L4/L5、L5/S1椎间盘略膨出,相应硬膜囊稍受压,未见明显出血信号。综上分析,虽然被鉴定人林秋红外伤史明确,并有相应临床症状,但因所摄X线及CT片对椎间盘显示较差,且伤后2个月才进行MRI检查,间隔时间较长,某些急性期表现可能已经消失。因此难以判定被鉴定人腰椎间盘突出并坐骨神经痛与2012年3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林秋红主张医疗费,提供了金额共计12280.47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2年5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25.6元,2012年5月23日及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654.87元)。林秋红另提供了金额共计850元的外购药票据,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物的医嘱。另查,夏海滨已为林秋红支付的医疗费均系2012年5月23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夏海滨已明确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林秋红主张营养费,提供了保健品及食品的发票。林秋红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张海军护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或收入状况的证据。林秋红主张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盛邦凯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林秋红系我单位合同员工,担任导购职务,月收入为2914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8254.34元。2、林秋红的工资明细,记载其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2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854.63元、3587.88元、2794.6元。3、林秋红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了其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的实缴税额。4、林秋红(乙方)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林秋红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称因就医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保健品票据、食品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夏海滨负全部责任,夏海滨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林秋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夏海滨承担赔偿责任。对夏海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林秋红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夏海滨实际承担。关于林秋红的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林秋红自事发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诊断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23日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表述为“难以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鉴定意见既未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明确否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如此,鉴定意见书对双方争议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有“椎间盘突出(膨出)的病因主要是劳损、退变及外伤,三者常同时存在,互为因果,相互影响。”以及“虽然被鉴定人林秋红外伤史明确,并有相应临床症状,但因所摄X线及CT片对椎间盘显示较差,且伤后2个月才进行MRI检查,间隔时间较长,某些急性期表现可能已经消失。”等内容。在鉴定意见对双方争议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给予明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林秋红的实际伤情及事发后的诊疗情况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内容认为,林秋红2012年5月23日之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现林秋红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并结合其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中的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物的医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林秋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秋红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均考虑其实际伤情并结合其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酌情予以支持;林秋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夏海滨已为林秋红支付的费用,其明确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实,林秋红的损失为:医疗费64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238.32元,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千九百五十三元零四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八元三角二分,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二、驳回林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二百元,由林秋红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二千元,剩余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林秋红已预交四百三十五元),由林秋红负担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