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穆科民与杨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科民,杨桂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穆科民。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被告杨桂良。原告穆科民与被告杨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科民委托代理人周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原告穆科民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皇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皇郝路处,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杨桂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穆科民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67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良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原告穆科民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皇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皇郝路(皇华镇杨村路段)处,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杨桂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穆科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桂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穆科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桂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法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1157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与其妻子杨付玲均为农民,原告因受伤误工4个月,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付玲护理,护理30天,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为5332.8元和1333.2元,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与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70.4元。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和用药明细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原告住院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误工与护理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桂良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桂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穆科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桂良与原告穆科民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30%:70%划分为宜。综上,原告穆科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57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为22670.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3593.4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交强险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桂良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能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桂良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其按照责任承担30%。故被告杨桂良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693.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桂良承担30%,为570元。被告杨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良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科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693.4元,并承担原告穆科民的其他损失570元,以上共计52263.4元;三、驳回原告穆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84元,减半收取583.42元,由原告穆科民负担13.42元,被告杨桂良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