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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明刑再字第00007号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明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明刑监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8)明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志英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