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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秦某,女,1986年8日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在江苏上班认识,因婚前已怀孕,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天天吵架,已没有感情,因此夫妻长达两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9日生育一子张××,现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元月底就不在一起生活,一直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商量协议离婚时,才见上一面,因被告反悔,原告起诉离婚,且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双方子女尚年幼,双方如果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