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黑利明与王海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利明,王海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黑利明。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松。原告黑利明与被告王海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利明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部分工程,2011年8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民工从事建筑工程,2011年7月份左右,在河南省登封中医院项目中,被告联系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工程钢结构1、2层地面施工,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0000元。在工程进展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核算,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欠黑卫民工程款一万三千元整(13000元),经手人王海松,2011.8.9。”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黑卫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9日证明一份、2013年8月14日荥阳市广武镇后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显示其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利明工程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